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18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完善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具体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管理工作专项资金,并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行业、领域特点,设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林业、国防动员、大数据发展、海洋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平台经济、人工智能应用等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业务相近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隐患排查、技术咨询等服务,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安全生产实行标准化管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党校(行政学院)等应当按照规定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和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投入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安全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修订。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的,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级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面检查,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向从业人员通报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内容和规模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并如实记录意见听取情况: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工艺流程变更计划;
(四)生产经营布局调整计划;
(五)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
(六)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新任职的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已经考核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再培训;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重新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要求,协调培训和考核计划,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教育和培训,并做好记录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一)新进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离岗三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行业、领域离岗六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
鼓励大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能培训。鼓励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前对其资格进行核实。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作业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培训,或者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特种作业资格认定部门应当统筹特种作业考试平台建设,为申请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需要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安全生产企业标准,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创建国际标准,推动标准和规则互认。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镇燃气、交通运输、危险物品等重点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将安全生产信息数据联网接入相关部门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平台。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安全风险监测预警。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确保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态进行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告知牌,标明应急措施等;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安全风险辨识和分级方法、标准和程序,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按照清单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专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极端天气可能严重影响本单位安全生产的;
(二)本单位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本单位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予以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采取设置警戒标志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动火、临时用电、挖掘、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相关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辨识作业现场安全风险,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现场查验;
(三)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和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对作业人员、监护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制糖、松香加工等季节性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的,应当制定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的风险提示和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和义务。发包、出租的场所、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明确事故隐患所在并约定治理责任方,经治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相关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设项目使用的从业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支出,依法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
(二)场所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三)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应急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四)制定火灾、踩踏事故等专项应急预案;
(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监控系统,并定期组织检测、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应急设备,了解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安全使用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增加荷载、增加层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检查,对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权责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安全生产工作协同,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强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衔接,加强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提高跨区域应急救援资源共享与联合处置能力,推动安全生产区域协同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执法执勤装备,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技术能力;对其执法人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体系现代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防控、应急救援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推动安全生产执法联动效能提升。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安全生产相关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经评估不适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收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授权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和工作方案,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监督管理职责,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被举报、投诉或者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近两年曾发生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纳入国家重点监管调度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统筹协调。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设备情况;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以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情况;
(七)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八)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评估和应急演练开展情况;
(九)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
(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重点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
检查对象涉及多个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监督管理职责确定一个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的检查事项及其具体检查内容和标准开展自检,并将自检结果及证明材料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自检结果符合安全生产检查要求的,可以不对该事项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七条 化工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化工产业发展规划,并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新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为其他行业配套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除外。
化工园区选址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在地震断层、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地段、地区选址。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并设置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行业、领域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提示安全风险。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和服务机制,通过委托专家、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服务。
安全生产专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专家职责,客观、公正提出意见,并对其意见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报告、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报告和举报办理工作机制,完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奖励、统计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报告或者举报,并对报告人、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重大风险、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可以采用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通过广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安全生产举报系统、信件、网络、走访等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对报告重大安全风险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的原则,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第五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等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社会团体相应补助。
第五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作业人员、带班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单位均应当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事故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三十分钟内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属于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还应当在一小时内书面报告。
第五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启动事故相应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抢救。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抢救。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对需要紧急救治的受伤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及时垫付医疗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先行救护治疗。
第五十八条 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事故调查处理全过程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