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备注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
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相关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2.【法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事故发生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2.【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事故应急制定及演练等责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验收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警示、安全设备安装维护、劳动防护等责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危险作业及隐患排查治理相应管理责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安全生产免责协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7号修正)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对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擅离职守或逃匿、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93号令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1日修订)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瞒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销毁证据、作伪证、事故逃匿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
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
对中介机构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二款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 ||
对出租、发包方隐瞒出租、发包方的场所、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86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出租、发包方隐瞒出租、发包方的场所、设备存在的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86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机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77号令修订)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2.【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5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2015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作业、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等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企业、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签订救护协议的;未配备必要救援物资并维护、保养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77号令修订)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77号令修订)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04年1月7日施行,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7号修正)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有关单位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其提供生产条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77号令修订)第四十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7号修正)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对未取得相应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一)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 本办法所称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告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19年6月24日应急管理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等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订)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等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 ||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自2009年6月8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 ||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自2009年6月8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有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接受转让、冒用、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自2009年6月8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等情况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自2009年6月8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企业违反许可变更、登记备案等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自2009年6月8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经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自2009年6月8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 ||
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对有关发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对承包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统一管理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条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 ||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 ||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或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作业所在地安监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有关资质及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的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违反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的尾矿库的违法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 第二款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事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的处罚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 ||
对矿山企业未落实领导带班下井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78号令修订)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 ||
对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安全条件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五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自2011年12月1日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危险化学品定期检查、标志标签说明、包装保管、登记变更等责任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自2011年12月1日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物检查、相关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安全评价、储存保管等责任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自2011年12月1日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或未依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自2011年12月1日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自2011年12月1日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对易制毒化学品相关单位违反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违反应急咨询服务、化学品登记等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 ||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9号修正)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9号修正)第四十四条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企业违反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9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重要事项需变更而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9号修正)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9号修正)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9号修正)第四十九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
对安全评价机构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9号修正)第五十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自2011年12月1日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擅自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履行检验检测、提交项目审查文件、制定完善试生产(使用)方案等责任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3号令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
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3号令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违反标志管理、检测维护、应急管理、安全保护等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3号令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或未按规定将处置方案报监管部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3号令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六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评价、监测监控、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制度,转借、超范围、包装不符合规定、不如实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 ||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分类、建立分类管理档案、隐瞒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6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
对化学品鉴定机构弄虚作假行为、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6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自2006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违反许可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原料要求、包装警示要求的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购买、加工、销售半成品和贴标销售的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生产、销售活动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出租、转让或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或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理手续的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
对烟花爆竹企业未经许可、超许可范围和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的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样品展示、质量标准、储存登记、许可变更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
对零售经营者违法销售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相关变更手续规定和超范围存放的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附录第一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附录第二条 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附录第三条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附录第四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 ||
对有关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
对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培训业务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培训有关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二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80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特种作业人员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或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
对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或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设备使用要求、安全专项费用、配合安全检查、如实报告事故等责任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公布,自1994年6月1日起实施,2004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或者虽经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岗作业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
对矿山企业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公布,自1994年6月1日起实施,2004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 ||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
对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公布,自1994年6月1日起实施,2004年修正)第四十八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自2009年6月8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有关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2013年9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 ||
对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对煤矿有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发布,自2005年8月31日起施行)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 ||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排查和报告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发布,自2005年8月31日起施行)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第二款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 ||
对煤矿企业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发布,自2005年8月31日起施行)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八条第二款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 ||
对煤矿企业被责令停产整顿仍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发布,自2005年8月3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被提请关闭的煤矿企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发布,自2005年8月3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 ||
对煤矿企业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发布,自2005年8月3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 ||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发布,自2005年8月3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
对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其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发布,自2005年8月3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煤矿企业没有为职工发放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发布,自2005年8月3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破坏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谎报瞒报事故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履行检验检测、提交项目审查文件、制定完善试生产(使用)方案等责任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
对矿山企业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劳动部令第4号公布,自1996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 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 ||
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公布,自1994年6月1日起实施,2004年6月3日修正)第四十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安全培训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5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2015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 ||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食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1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施行,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
对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违反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炉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 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应当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 严禁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第三十条 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严禁烟火。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 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应当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 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应当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 企业对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 | ||
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损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干扰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对未依法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处罚 | 【地方政府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日修订)第十五条可能引发塌陷地震灾害的大中型矿山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库、油田、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一百米以上、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九条第一款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大中型水库或者水电站的大坝; (三)多孔跨度超过一千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一百五十米的桥梁; (四)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一百六十米的高层建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