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安县玉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柳应急罚〔2025〕支-21号
被处罚单位:吉安县玉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邮编:343199
住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吉安大道68号(亿都家居博览城)
法定代表人:刘裕妹 职务: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1xxxxxx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5年3月28日17时20分许,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梳庄村桂林至钦州港公路(永福三皇至柳州段)项目石龙大桥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
2025年3月31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桂林至钦州港公路(永福三皇至柳州段)项目“3·2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并在法定期限内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
2025年5月20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桂林至钦州港公路(永福三皇至柳州段)项目“3·2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了结案批复(柳政函〔2025〕115号),根据批复要求及事故调查组移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柳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吉安县玉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案调查。
经查:吉安县玉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未按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在石龙大桥左右幅间孔洞搭设安全平网;未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从业人员高处作业时未按规定系挂安全带的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依据吉安县玉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县玉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桥梁工程(石龙大桥-沙塘枢纽互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施工安全管理协议》。证明吉安县玉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桂林至钦州港公路(永福三皇至柳州段)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管理责任。
依据二:吉安县玉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方友签订的《中铁七局永柳高速公路项目四分部农民工劳务协议书》;行政执法人员对吉安县玉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永文、现场负责人李辉胜,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分部经理李俊、副经理兼现场负责人张友建、安全总监明晓亮、安全员王现宾等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李方友是吉安县玉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桂林至钦州港公路(永福三皇至柳州段)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的从业人员。
证据三:依据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桂林至钦州港公路(永福三皇至柳州段)项目桥面系及附属施工方案》;行政执法人员对吉安县玉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永文、现场负责人李辉胜,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分部经理李俊、副经理兼现场负责人张友建、安全总监明晓亮、安全员王现宾等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勘验笔录》(柳应急勘〔2025〕支-3号)。证明吉安县玉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在石龙大桥左右幅间孔洞搭设安全平网,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证据四: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桂林至钦州港公路(永福三皇至柳州段)项目桥面系及附属施工方案》;行政执法人员对吉安县玉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永文、现场负责人李辉胜,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分部经理李俊、副经理兼现场负责人张友建、安全总监明晓亮、安全员王现宾等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勘验笔录》(柳应急勘〔2025〕支-3号)。证明吉安县玉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从业人员高处作业时未按规定系挂安全带的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吉安县玉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部分第251项的规定,该项违法行为适用于一般处罚的裁量阶次,决定对吉安县玉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柳州市应急管理局办理相关缴款手续,将罚款缴至柳州市财政局统一代征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柳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5年7月7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