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沈辉)

来源: 柳州市应急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5-08-11 15:25   


柳应急罚〔2025〕支- 26号

被处罚人:沈辉     性别:男     年龄:xx岁   身份证号:4xxxxxxxxxxxxxxxxx

家庭住址:xx市xx区xx路xx号

邮政编码:545000      联系电话:1xxxxxxxxxx

所在单位:柳州助邦劳务有限公司                   职务: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单位地址:广西柳州市胜利路3号长业天江城2栋4-1号

2025年4月28日23时40分许,在柳北区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中和车间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 1 人死亡。

2025年4月30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中和车间“4·28”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调查组在法定期限内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2025年7月4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中和车间“4·28”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了结案批复(柳政函〔2025〕167号),确认此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相关责任方的处理意见。

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中和车间“4·28”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以及事故调查组移交我局的有关证据材料,我局依法对事故责任人柳州助邦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总经理沈辉立案调查。

经查,在此次事故中沈辉作为柳州助邦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存在如下违法事实: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陈宗富违规清理皮带卫生的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根据柳州助邦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兴远公司皮带清理、翻车机卸料配合项目承包合同》、《人员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名单》,以及执法人员对沈辉本人、柳州助邦劳务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郑金和、蒙荣勇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沈辉是柳州助邦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总经理,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责任。

证据二:根据柳州助邦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兴远公司皮带清理、翻车机卸料配合项目承包合同》,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提供的《通用安全管理规定》、《烧结厂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相关方管理办法》,执法人员对事故现场勘查制作的《勘验笔录》(柳应急勘〔2025〕支-4号),以及执法人员对沈辉本人、柳州助邦劳务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郑金和、蒙荣勇,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厂长莫朝兴、安全与环保主任工程师吴文升、车间主任孙继兴、班长谭少引、组长梁亮,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经理覃贞士、安全管理人员肖胜、矿槽工甘太生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沈辉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证据三:根据执法人员向柳州助邦劳务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采集清单》,柳州助邦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安全检查记录;根据柳州助邦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兴远公司皮带清理、翻车机卸料配合项目承包合同》,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提供的《通用安全管理规定》、《烧结厂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相关方管理办法》,执法人员对事故现场勘查制作的《勘验笔录》(柳应急勘〔2025〕支-4号),以及执法人员对沈辉本人、柳州助邦劳务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郑金和、蒙荣勇,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厂长莫朝兴、安全与环保主任工程师吴文升、车间主任孙继兴、班长谭少引、组长梁亮,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经理覃贞士、安全管理人员肖胜、矿槽工甘太生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沈辉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陈宗富违规清理皮带卫生的事故隐患。

证据四:根据柳州助邦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沈辉的2024年年度收入为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71000.00)。

沈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部分第247项的规定,该项违法行为适用于减轻处罚的裁量阶次,决定对沈辉处以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8400.00)罚款(上一年年收入40%)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柳州市应急管理局办理相关缴款手续,将罚款缴至柳州市财政局统一代征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柳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5年8月11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