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周作胜)

来源: 市应急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4-03-28 09:00   


(柳)应急罚〔2024〕支-15号

被处罚人: 周作胜 性别:年龄: 56 身份证号:4xxxxxxxxxxxxxxxxx

家庭住址:xx市xx区xx大道xx号xx室

邮政编码: 545001   联系电话: 1xxxxxxxxxx

所在单位:柳州市万鹏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

职务: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柳州市雒容镇强容路22号

违法事实及证据: 2024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柳州市万鹏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柳州市万鹏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厂房)租赁给柳州市逸朗汽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柳州市万鹏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未与柳州市逸朗汽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周作胜作为柳州市万鹏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厂房租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组织与柳州市逸朗汽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履行生产经营场所租赁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柳州市万鹏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504970XG(1—1)。证明柳州市万鹏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证据二:柳州市万鹏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我局执法人员对周作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周作胜为柳州市万鹏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厂房租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证据三:柳州市万鹏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逸朗汽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柳州市万鹏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逸朗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为租赁关系。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柳应急现记〔2024〕支-26号),对周作胜和柳州市逸朗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晨星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我局对柳州市万鹏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下达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柳应急责改〔2024〕支- 11号)。证明周作胜未组织与柳州市逸朗汽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履行生产经营场所租赁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周作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决定对周作胜处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柳州市建行三中路支行,账户:柳州市财政局代征代缴户,账号:45001623858059500000,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柳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3月28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