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来源: 柳州市应急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4-06-12 17:55   

柳应急罚〔2024〕支-26号


被处罚单位: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址:柳州市雒容镇竹桐路7号                 邮政编码:5450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小龙     职务: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xxxxxxxxxx

2024年2月4日9时26分许,柳东新区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一起起重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02万元。

经查: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未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制定的《行车安全操作规程》,将吊物绑缚牢固;违反规定使用未设置防止吊物意外脱钩闭锁装置的环眼吊钩;吊装作业未按规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未及时发现并消除韦立吊装作业时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和未按规定绑缚吊物的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根据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韦立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编号:2319),《2023年12月份安全培训人员名单》,以及执法人员对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小龙、副总经理丁永庆、下料车间主任唐振波、安全员莫李杰和操作工吴磊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死者韦立是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从业人员。

证据二:根据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对事故现场勘查制作的《勘验笔录》(柳应急勘〔2024〕支-11号)以及对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小龙、副总经理张美玉、下料车间主任唐振波、安全员莫李杰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内容及工作点属于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范围。

证据三:根据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行车安全操作规程》、《行车安全操作要点》,执法人员对事故现场勘查制作的《勘验笔录》(柳应急勘〔2024〕支-11号),以及执法人员对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小龙、副总经理丁永庆、下料车间主任唐振波、安全员莫李杰和操作工吴磊、谭勇进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督促从业人员韦立严格执行本单位制定的《行车安全操作规程》,将吊物绑缚牢固。

证据四:根据《起重机械安全规程规范第1部分:总则》(GB6067.1--2010)、《起重机械吊具与吊索安全规程》,执法人员对事故现场勘查制作的《勘验笔录》(柳应急勘〔2024〕支-11号),以及对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小龙、副总经理丁永庆、下料车间主任唐振波、安全员莫李杰和操作工吴磊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反规定使用未设置防止吊物意外脱钩闭锁装置的环眼吊钩,吊装作业未按规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证据五:根据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行车安全操作规程》、《行车安全操作要点》,执法人员对事故现场勘查制作的《勘验笔录》(柳应急勘〔2024〕支-11号),以及执法人员对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小龙、副总经理丁永庆、下料车间主任唐振波、安全员莫李杰和操作工吴磊、谭勇进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消除韦立吊装作业时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和未按规定绑缚吊物的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柳州市建行三中路支行,帐户:柳州市财政局代征代缴户,账号45001623858059500000,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柳州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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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