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何继盛)

来源: 市应急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4-09-23 18:25   


柳应急罚〔2024〕支-34号

    被处罚人:何继盛        性别:男      年龄:xx岁

身份证号:4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xxxxxxxxxx

家庭住址:xx市xx区xx村xx栋xx号

    所在单位: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职务: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新村屯20栋1号邮编:545006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4月22日12时许,在柳东新区柳州市嘉德木业有限公司第二车间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1人死亡。

2024年4月23日,柳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了柳州市嘉德木业有限公司“4·22”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在法定期限内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

2024年7月25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对柳州市嘉德木业有限公司“4·22”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了结案批复(柳政函〔2024〕146号),根据批复要求及事故调查组移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柳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何继盛立案调查。

经查,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继盛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组织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及时消除吊装作业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和未将排气管钢丝绳绑扎牢固的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依据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柳州市嘉德木业有限公司与何继盛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行政执法人员对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继盛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何继盛作为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在柳州市嘉德木业有限公司拆除水箱和吊装排气管等零星工程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证据二:依据柳州市嘉德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车间视频;行政执法人员对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继盛、安装工人石才蒋、石才府、黎国斌,柳州市嘉德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党辰丽、副总经理党彬洪、现场负责人党进艺、车间主任蓝日贵等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勘验笔录》(柳应急勘〔2024〕支- 14号)。证明覃伟阳是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继盛安排到柳州市嘉德木业有限公司拆除水箱和吊装排气管等零星工程的从业人员

证据三:依据行政执法人员向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采集清单》,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行政执法人员对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继盛、安装工人石才蒋、石才府、黎国斌等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何继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证据四:依据行政执法人员向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采集清单》,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相关材料;行政执法人员对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继盛、安装工人石才蒋、石才府、黎国斌等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何继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证据五:依据行政执法人员向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采集清单》,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公司制定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资料;行政执法人员对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继盛、安装工人石才蒋、石才府、黎国斌等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勘验笔录》(柳应急勘〔2024〕支-14号)。证明何继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组织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及时消除吊装作业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和未将排气管钢丝绳绑扎牢固的事故隐患。

证据六:广西盛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何继盛的《收入证明》。证明何继盛2023年年收入为叁万贰仟陆佰叁拾玖元叁角玖分整(¥32639.39)。

何继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何继盛处人民币壹万叁仟零伍拾伍元柒角伍分整(¥13055.75,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柳州市应急管理局办理相关缴款手续,将罚款缴至柳州市财政局统一代征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柳州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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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