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柳州市应急管理局对吴振勇擅自非法经营险化学品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危险化学品;汽油;非法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作业罪
【要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否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周边的距离,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8日,柳州市应急管理局联合柳东派出所对柳州市城中区灵秀路16号正东方向140米靖水山庄美食园连排仓库(由东向西)第四间仓库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吴振勇正在仓库内为杨昌陆的轿车加汽油并收取费用,该仓库内停放有一辆储存汽油的无牌五菱面包车,面包车内放置有一铁质油罐(内存有汽油1049.96升)、加油机、电瓶等加油设备。执法人员当场扣押涉案的非法汽油并转移至专用油库存放,并现场取样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吴振勇未经许可,擅自在商铺、学校周边从事汽油的储存、经营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经执法人员现场勘验,其经营场所与周边学校仅一墙之隔,相距约14米,与学校最近的教学楼距离约30米,同时市应急管理局聘请危险化学品领域相关专家对现场进行安全评估,经专家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现场中的安全设施设置不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规定和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其行为已涉嫌危险作业罪,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将有关犯罪情况移送至公安机关继续调查。
【查处理由及结果】
1.证据采信:柳州市应急管理局对吴振勇下达的《现场检查记录》(柳应急现记〔2021〕支-145号),有当事人签字确定的执法文书,证明违法事实的真实性;《勘验笔录》(柳应急勘〔2021〕支-46号),以现场照片、文字描述记录客观环境情况;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抽样送检的样品为危险化学品;吴振勇、杨昌陆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以四种不同类型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2.依据选择。吴振勇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规定。
3.决定裁量: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五)裁量基准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对吴振勇处没收非法经营的汽油1049.96升及违法所得贰佰元整(¥200.00),并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吴振勇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不仅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时其在学校周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仓库内从事经营、储存汽油,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性,其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构成危险作业罪。自《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以来,柳州市应急管理局高度重视,将其视为化解重大安全风险、防范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效手段来推进,与公安、检察等部门联合构建“行刑衔接”工作机制,着力解决当前行刑衔接不顺畅,部门沟通不及时等问题,共同研究探讨危险作业罪的取证难、定量难、定性难等难题,有力的打击了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持续稳定向好。
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对非法存储汽油的场所及周边的环境进行现场勘验,出具《勘验笔录》,并聘请危险化学品领域相关专家对现场进行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为后续将涉嫌“危险作业罪”的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提供了重要的专业支撑和证据支持。对推进“行刑衔接”工作,提升应急部门行政执法证据材料在刑事案件中的通用性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