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柳州市应急管理局对张亮高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危险化学品;汽油;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行刑衔接;危险作业罪
【要旨】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周边的距离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基本案情】
经查,当事人张亮高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于2022年2月18日16时左右,在柳州市鱼峰区(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六座村村口洗车店门前空地非法销售汽油,为私家车主向祚军驾驶的棕色东风风光牌7座越野车加油,并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储存汽油的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内装有白色储油罐一个(内装汽油约250升),该空地处墙角发现蓝色储油罐一个(内装汽油约950升)及其他加油辅助设备工具等。
张亮高储存汽油的空地位于六座村公共道路旁,紧贴西北面农民自建房片区,时有车辆和行人通过,车身尾部距离该民房约5米,在此空地查获的另一处蓝色储油罐距离该民房约1.2米,且该民房非偏僻独栋坐落,与周边民房距离较近。其储存地的东面、北面、南面都是农民自建房片区,东南面是文化广场(属公共区域)。综上因素,该场地未设置应有的安全设施设备,与周围民居、公共区域也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的规定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对周边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涉嫌危险作业罪,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其非法经营汽油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将有关犯罪情况移送至公安机关继续调查。
【查处理由及结果】
1.证据采信:执法人员制作的《勘验笔录》,以现场照片、文字描述记录客观环境情况;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抽样送检的样品为危险化学品;张亮高的《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以上不同类型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2.依据选择。张亮高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规定。
3.决定裁量: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五)裁量基准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对张亮高处没收违法所得贰佰元整(¥200.00),并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张亮高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不仅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时在居民区周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仓库内从事经营、储存汽油,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性,其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构成危险作业罪。自《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以来,柳州市应急管理局高度重视,将其视为化解重大安全风险、防范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效手段来推进,与公安、检察等部门联合构建“行刑衔接”工作机制,着力解决当前行刑衔接不顺畅,部门沟通不及时等问题,持续对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进行高压打击,有力的遏制了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持续稳定向好。
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对非法存储汽油的场所及周边的环境进行现场勘验,出具《勘验笔录》,聘请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现场进行安全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为后续将涉嫌“危险作业罪”的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提供了重要的专业支撑和证据支持。对推进“行刑衔接”工作,提升应急部门行政执法证据材料在刑事案件中的通用性有积极作用。